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拒绝续签,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
张某于2007年3月9日到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月工资为5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某服装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向张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续订劳动合同,随同该通知送达张某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张某的工作岗位仍为质检员,但月工资为每月4000元,张某认为某服装公司擅自降低自己的工资,拒绝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字。某服装公司遂以张某拒签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关系,且拒绝支付张某经济补偿。张某与某服装公司争论未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服装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1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裁令某服装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10000元。
【评析】
本案中,某服装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的关键在于张某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什么。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是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某服装公司提出续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张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较之原合同的月工资5000元,系某服装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张某不同意续订,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某服装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张某在某服装公司工作两年,故应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0000元。
某服装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为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向张某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遭张某拒绝后又书面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某服装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适用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本案中,某服装公司降低张某的工资续订合同遭拒,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提示】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既不愿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又想规避法律规定,不愿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往往采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方式向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包括降低工作条件、工资福利等,通常劳动者是不会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就按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程序,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的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中也是无法获得支持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依法都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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