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原单位安排至新单位工作,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案情】
李某于1998年1月进入某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从1998年开始李某每年与某香港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至2007年2月。2006年10月,某香港公司将李某的工作关系转入某北京公司,某香港公司与某北京公司系同一股东投资设立的两个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5日,某香港公司、某北京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因某北京公司开展业务需要,某香港公司将李某派往某北京公司工作,李某与某香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李某与某北京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起解除,李某承诺不向某香港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要求,某北京公司承认李某在某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的连续工龄”。2007年1月1日,李某与某北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到期后,李某与某北京公司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9日,某北京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司因框架调整和员工的工作表现、能力状况发生员工职位调整,但李某不愿接受相关调整,故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李某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持异议,但某北京公司主张李某的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10月李某到某北京公司工作起算,共应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某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0元,故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44000元,李某认为依据上述三方协议,某北京公司承认李某在某香港公司的连续工龄,应自1998年1月进入某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时起计算经济补偿。由于无法对经济补偿年限达成一致,李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北京公司支付自1998年1月至2008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某北京公司答辩称公司自2006年始成立,李某是2006年10月才到公司工作的,故应自2006年10月计算经济补偿,至于三方协议中的承认连续工龄是为了确认李某的管理岗位以及按工龄调整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李某虽于2006年10月与某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依据三方协议约定,某北京公司承认李某在某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的连续工龄,鉴于李某月工资高于北京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322.25元的三倍以上,故某北京公司应当支付李某经济补偿:22000元×10个月+3322.25元×3倍×1个月=229966.75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北京公司没有向法院起诉,按照裁决书支付了经济补偿。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的争议。李某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李某被某香港公司转至某北京公司工作,从上述三方协议可知,某香港公司显然没有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某北京公司承认李某在某香港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的连续工龄,因此,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某北京公司与李某的约定,某北京公司均应连续计算李某的工作年限,即自1998年1月起计算李某的经济补偿年限。
本案还涉及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条规定,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两个阶段计算李某的经济补偿年限。第一阶段: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李某的经济补偿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计算,即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阶段应支付李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阶段: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劳动合同解除,李某的经济补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此,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李某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2000元×10个月+3322.25元×3倍×1个月=229966.75元。
【提示】
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与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是需要有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除非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否则新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依法应当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不仅是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发生上述法定情形时,企业应当注意区分,如果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过经济补偿的,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只需支付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劳动者也应注意区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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